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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罗晓兰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322民初4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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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民初4373号
  • 案件名称

    新化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罗晓兰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新化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罗晓兰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322民初4373号原告:新化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田山,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咸辉,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周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晓兰,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原告新化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与被告罗晓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新化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多发放的退休费142078.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新化县扶贫办的乡科级正职干部,2011年5月3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于2017年11月27日被新化县***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2018)湘132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20年12月,原告收到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新人社薪函[2020]11号《关于罗晓兰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停发退休待遇的函》,方得知被告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被告已通过预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号596355385307在原告处多领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退休待遇共计142078.64元。根据人社部发[2010]104号、人社部发[2010]105号、湘人社发[2018]6号等文件的规定,原告应从2017年11月27日起停发被告的退休费待遇,且2017年11月27日起仅按基本退休费1462.7元的75%计1097元为标准发放生活费,从2020年11月30日起发放生活费877.6元。经计算,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实际多发放给被告的退休费为142078.64元,多发放的这笔退休费用被告应当予以退还。特具状前来,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化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由新化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新化县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局、新化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合并组建而成,其主要职责是:(一)承担养老保险政策制度的贯彻落实、基金管理等相关事务性工作;(二)承担县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服务工作;承担养老保险、职业年金预决算等事务性工作;承担县本级离退休人员待遇核发工作;承担养老保险基金、职业年金统计汇总和上报工作;(三)承担县本级基本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参保对象的个人账户管理和权益记录以及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四)承担县本级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的确认、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确认、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标准的核定等相关事务性工作;(五)承担县本级养老保险风险防控等相关事务性工作;(六)承担县本级养老保险档案和业务档案电子化及查询服务工作;(七)承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办的其他工作。被告罗晓兰原系新化县扶贫办的退休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退休待遇等福利,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取保候审及刑罚执行期间的退休待遇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但原告新化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要求被告罗晓兰退还多发放的退休待遇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化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亦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伍津津代理书记员  王雄紫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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