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钊、刘钊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503执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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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03执437号案件名称
刘钊、刘钊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渭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刘钊;刘钊;李亚东;李亚东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0503执43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渭南市华州区下庙镇下侯路下庙镇政府。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渭南市华州区瓜坡镇北沙村八组00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依据生效的(2020)陕0503民初130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案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及执行费5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网查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后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0770元及住房公积金8800元,总计19570元。扣除(2021)陕0503执534号执行案件执行费354元,扣除(2021)陕0503执437号执行案件执行费500元,下余19166元与另两案申请执行刘某某的申请执行人党晓峰、赵英俊按比例参与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分配受偿4677元。其他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案件短期内难以执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可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对被执行人刘某某作出限制消费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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