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郝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3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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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565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郝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郝文龙;张师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3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文龙,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师,女,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文龙、张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停运损失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商业保险电子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以证明本案系通过电子保单方式投保,投保人张师已在投保人处签名。故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进一步查清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及郝文龙主张的停运天数是否合理,依法再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田 华审 判 员 华 荻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闫鹤文书 记 员 陈 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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