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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利群、马鞍山市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皖05民申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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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5民申92号
  • 案件名称

    谢利群、马鞍山市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谢利群;马鞍山市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光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路光
  • 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5民申9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谢利群,女,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中国人民银行马鞍山市中心支行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禹,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雨路99号1-2201。法定代表人:陈仁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马鞍山光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路930-8号。法定代表人:路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路光,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再审申请人谢利群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市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小贷公司)、原审被告马鞍山光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路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利群申请再审称,浙商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放弃了债务人光大公司物的担保,且谢利群未承诺仍然提供担保,故应在浙商小贷公司放弃的范围内免除谢利群的保证责任。浙商小贷公司要求谢利群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远小于浙商小贷公司放弃物的担保的数额,故应依法免除保证人谢利群的全部保证责任。谢利群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第五项为驳回浙商小贷公司对谢利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3)花民一初字第0244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生效,谢利群于2021年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另,2013年1月25日,保证人(甲方)路光、谢利群与债权人(乙方)浙商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第7.1条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路光、谢利群与浙商小贷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均签字(按手印)或盖章认可。原审据此判决谢利群承担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利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广   金审 判 员 赵辉审判员王红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   真   真书 记 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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