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福治、刘传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申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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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申376号案件名称
董福治、刘传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董福治;刘传波;沈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申37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董福治,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传波,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华,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再审申请人董福治因与被申请人刘传波、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6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福治申请再审称,刘传波与沈华虽然于2018年10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并未处分。二人共同经营的超市,于2017年12月13日注销同时转移变更刘晓阳(刘传波与沈华的女儿)名下。现刘晓阳未出嫁,与刘传波和沈华共同生活,实际上超市经营权仍然由刘传波、沈华经营管理,原审庭审中刘传波对此并未否认。2019年7月1日刘传波向董福治借款10万元时,也说明是超市进货款,刘传波承诺其超市价值不止10万元。因此,原审应将刘传波的借款10万元认定为其家庭经营生活所用,刘传波也未说明借款10万元不是用于超市购货。表面上看刘传波与沈华办理了离婚手续,超市也变更在刘晓阳名下,但刘传波与沈华从办理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刘传波现属三无人员(无房、无车、无财产),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未判决刘传波、沈华共同偿还董福治借款10万元,导致董福治的债权无法履行,合法权益不能保障。综上,董福治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支持其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董福治主张案涉借款应由刘传波、沈华共同偿还的问题,刘传波于2019年7月1日向董福治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刘传波与沈华于2018年10月24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此案涉借款发生时刘传波与沈华已经离婚,董福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发生系刘传波与沈华的共同意思表示,或案涉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借款发生时沈华也未明确表示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刘传波偿还董福治1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福治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董福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福治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苍 琦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隋 爽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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