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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斌、成都阜盈兴昌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4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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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4002号
  • 案件名称

    唐斌、成都阜盈兴昌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唐斌;成都阜盈兴昌物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4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斌,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阜盈兴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2栋11层1101号。法定代表人:陶世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斌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阜盈兴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盈兴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唐斌与阜盈兴昌公司在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唐斌与阜盈兴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无效不等于不存在劳动关系。1.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唐斌通过阜盈兴昌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招聘广告应聘至阜盈兴昌公司从事“成都--宜宾专线驾驶员”工作,唐斌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由阜盈兴昌公司管理,劳动报酬由阜盈兴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唐斌提供的劳动属于阜盈兴昌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阜盈兴昌公司与唐斌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但劳动合同无效是否直接导致双方之间自始未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均未作相应规定,一审判决直接将劳动合同无效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划等号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3.即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也不能改变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唐斌在阜盈兴昌公司控制、指挥和监督下已经付出劳动的性质,并不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无效,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等同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均规定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本案中,阜盈兴昌公司不与唐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唐斌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唐斌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任何保障,且当唐斌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无法行动后,也未及时派人处理事故现场,导致唐斌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唐斌在工作时受伤造成后果,如果只因劳动合同无效而需唐斌全盘承担,无疑是对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苛责,破坏了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阜盈兴昌公司辩称,唐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唐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入职前提供虚假的关键的资质材料,诱使阜盈兴昌公司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3.阜盈兴昌公司认为,阜盈兴昌公司没有强迫劳动等恶劣行径,也依法支付了唐斌应得的劳务报酬,双方合作平等协商、自觉自愿,阜盈兴昌公司没有任何损害唐斌合法权益的行为,唐斌的重大过错造成阜盈兴昌公司系列损失,阜盈兴昌公司才是直接受害者;4.唐斌与阜盈兴昌公司另一生效案件判决已明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应为无效”“阜盈兴昌公司主张因唐斌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从工资中予以抵扣”,唐斌未提起上诉,阜盈兴昌公司认为视为唐斌认可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唐斌与阜盈兴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唐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唐斌与阜盈兴昌公司在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唐斌与阜盈兴昌公司在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唐斌未提交新证据,阜盈兴昌公司提交新证据:(2021)川0105民初64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生效判决已认定唐斌与阜盈兴昌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确认无效,裁判依据是合同法相关规定,如果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唐斌质证称,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阜盈兴昌公司的证明目的,劳动合同无效不等同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书也明确说明了唐斌按照阜盈兴昌公司的安排提供了劳动,阜盈兴昌公司也向唐斌发放了相应的报酬,双方实际上是劳动关系,对该案没有提起上诉,并不能由此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和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划等号。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判决书系已生效判决书,判决书中对唐斌与阜盈兴昌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效力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唐斌与阜盈兴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本案中,唐斌在应聘时明知该岗位要求求职者须持有B2及以上驾驶证,其原持有的B2驾驶证已降级为C1DM驾驶证,仍提交虚假的A2驾驶证应聘,唐斌的行为既是道德上的不诚信行为,也属于法律上的欺诈行为,足以使阜盈兴昌公司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亦属无效,唐斌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合同无效,除劳动报酬以外,唐斌也不具备享有《劳动法》规定的一系列权利义务,所有劳动法项下的由用人单位应当负有的义务均不应支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唐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进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洪云书 记 员 李宛泽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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