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明、张召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民终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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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民终841号案件名称
张德明、张召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张德明;张召弟;张敏;汉阴县涧池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明(陈昌翠之夫),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召弟(陈昌翠之女),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陈昌翠之子),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争龙,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阴县涧池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法定代表人:代涛,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欣,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德明、张召弟、张敏因与被上诉人汉阴县涧池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涧池居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明、张召弟、张敏上诉请求:1.请求将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三上诉人医疗费54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805.5元、残疾赔偿金469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64元、鉴定费1872元,共计78719.67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涧池居委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本案受害人的全部赔偿责任。二、作为受害人主张的权益的必要经济损失,鉴定费1872元不应该进行责任划分,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涧池居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德明、张召弟、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涧池居委会向其支付医疗费16763.38元、误工费14293.81元、护理费10674元、营养费1800元、就医交通费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469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01892.59元;二、请求判令涧池居委会向其支付鉴定费1872元;三、请求判令涧池居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德明的妻子、张召弟及张敏的母亲陈昌翠(1953年9月27日出生)在2019年8月1日与涧池居委会签订环卫工人聘用合同,期限一年月工资1000元。2020年1月16日上午7月50分许,陈昌翠在清扫工作区卫生推二轮架子车横过道路时与李伦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昌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昌翠当即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3月4日花费医疗费12028.61元(其中张敏支付2800元,其余由李伦美支付),出院后门诊复查共花费576元2020年4月13日至28日陈昌翠再次到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24.77元。陈昌翠的伤情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1944元。陈昌翠为就医及做鉴定,花费交通费764元。张敏的妻子得知母亲受伤住院后,即于2020年2月1日向其务工所在的东莞俪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请假3个月回家照顾,并从2月3日起开始护理陈昌翠。张丽华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337元。另查明,陈昌翠因心肌梗塞已于2020年12月22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陈昌翠与涧池居委会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陈昌翠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伤害,有权选择是由接受劳务一方还是侵权的第三人赔偿。由此张德明、张召弟、张敏有权要求涧池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涧池居委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陈昌翠因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德明、张召弟、张敏向涧池居委会主张权利是基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法律赋予涧池居委会的是追偿权,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交通事故的标准。本案不处理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所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以陈昌翠与涧池居委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月工资为依据,即每月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在张敏妻子张丽华开始护理后按张丽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之前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而在交通事故中需要划分责任的,故本案仍需要划分责任。本案中可以不处理第三人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问题,因双方均未主张,本案可以以陈昌翠的过错来划分责任,责任比例是陈昌翠应承担40%的责任,余下部分由涧池居委会赔偿后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关于张德明、张召弟、张敏诉请的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系第三人支付,张德明、张召弟、张敏无权要求涧池居委会支付,可由第三人另行向张德明、张召弟、张敏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德明、张召弟、张敏要求涧池居委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修订前)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汉阴县涧池镇集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赔偿张德明、张召弟、张敏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4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805.5元、残疾赔偿金469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64元、鉴定费1872元共78719.67元中的60%即47231.8元,其余损失由张德明、张召弟、张敏自行负担;二、驳回张德明、张召弟、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元(已减半),由张德明、张召弟、张敏负担290元、汉阴县涧池镇集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87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关于该焦点,本案中,陈昌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清扫工作区卫生横穿马路时,未遵循车辆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交通规则具有过错,一审认定陈昌翠在其过错程度内承担合理的损失之40%的责任,涧池居委会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德明、张召弟、张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上诉人张德明、张召弟、张敏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效梅审 判 员 张 燕审 判 员 刘 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薛 娇书 记 员 王 晔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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