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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黄金涛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822执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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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822执669号
  •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黄金涛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桑植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黄金涛;王自国;张军恒;南阳市隆泰建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822执669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翼林,男,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850107171。被执行人:黄金涛,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3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704055476。被执行人:王自国,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村三组3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1197008024535。被执行人:张军恒,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西拐街12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212080349。被执行人:南阳市隆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黄台岗镇大夫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076816647J。法定代表人:张军恒。本院在执行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金涛、王自国、张军恒、南阳市隆泰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依照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4民初322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427.287779万元,本院2021年9月6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现申请人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待有财产执行线索后再次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湘0822执66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祥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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