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佳、刘利枝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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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575号案件名称
徐佳、刘利枝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徐佳;刘利枝;单军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佳,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枝,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军,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徐佳因与被上诉人刘利枝、原审被告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佳上诉请求:因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对我的判决,不服金额18400元。事实与理由:单军告诉我干啥我就干啥,他让我给谁付钱,我就给谁付钱,我只不过是会计记帐,刘利枝知道我是会计,此事与我无关,是单军的事,请法院撤销对我的判决。刘利枝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单军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我与徐佳、房汉宇是合伙关系,我已经支付刘利枝10000元,剩下的钱不应由我支付,但是我没有上诉。刘利枝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要求单军、徐佳给付木屑款18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单军、徐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5日,单军、徐佳给刘利枝出具欠款条,写明今欠刘利枝木屑款28400元正。之后单军曾支付刘利枝1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单军、徐佳在刘利枝处购买木屑,但未支付货款,单军、徐佳给刘利枝出具欠条并署名,能够证明单军、徐佳拖欠刘利枝货款,刘利枝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利枝请求利息一节,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应当从欠条出具日起算。关于单军辩称与他人合伙,自己已付清一节,即使单军所称属实,也是单军合伙内部清算的问题,单军的辩称不能对抗单军、徐佳出具欠条证明的欠款事实,单军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单军、徐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利枝货款184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刘利枝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单军、徐佳负担,单军、徐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利枝。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仅是会计,欠款与其无关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会计,欠款与其无关,并且原审被告单军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上诉人徐佳亦自认欠款条是其本人所写,上诉人在欠款条上签名的行为系其对于欠款的认可,上诉人理应对欠款予以偿还。原审被告单军与上诉人徐佳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他的法律关系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故一审法院判令单军与徐佳支付刘利枝18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窗体顶端窗体底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徐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于仁美书 记 员 闻梓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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