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李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2民初1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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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1640号案件名称
唐某某、李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2民初1640号原告:唐某某,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糜海平(一般代理),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3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糜海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菩萨定做款3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腊月,被告聘请原告唐某某制作庵堂雕塑菩萨,原告唐某某共计雕塑了大菩萨7尊,小菩萨18尊,总价为52200元。原告唐某某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7尊大菩萨承揽费20000元,尾款32200元却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唐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故意拖延,不肯支付尾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唐某某起诉属实,被告现尚欠原告32200元尾款未支付;2.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李某某只负责庵堂日常账目,原告诉请的承揽费32200元应由庵堂负责支付;3.被告李某某年事已高,无负担能力。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唐某某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三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欠条原件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唐某某提交的三被告签名的欠款说明1份,证明原告唐某某为被告雕塑小菩萨及应得劳务费322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中“现头人”处签名人“王某某”及“李某某”及手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二人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及按手印,而是被告李某某代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签名及按手印。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制作小菩萨承揽费32000元未付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初,三被告因经营庵堂需要,由被告王某某出面联系原告唐某某雕塑大菩萨7尊及小菩萨18尊。双方口头约定,大菩萨单价为2800元,小菩萨单价为1800元,总价款为52000元,制作所需材料均由三被告提供。原告接受委托后,按三被告要求完成了25尊菩萨的雕塑任务并交予三被告。之后,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原告唐某某菩萨定做劳务款20000元,但三被告尚欠原告唐某某菩萨定做劳务款32000元未付。经双方结算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唐某某菩萨定做劳务款32000元(欠条上载明的32200元,系计算错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唐某某工资32200元叁万贰仟贰佰元李某某”。其后,原告唐某某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三被告系合伙经营庵堂,被告王某某负责庵堂管理,被告李某某负责财务账目,被告李某某负责庵堂伙食。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菩萨雕塑承揽合同,但原告唐某某已按照三被告的定做要求完成了25尊菩萨的雕塑任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亦接受了原告唐某某的工作成果,原、被告的承揽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三被告共同经营庵堂,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菩萨雕塑承揽任务后,被告应履行菩萨雕塑承揽价款的支付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三被告支付菩萨定做劳务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菩萨定做劳务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周海平书 记 员 刘入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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