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维生、王志军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603执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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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执321号案件名称
贾维生、王志军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贾维生;王志军;屈生荣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603执321号被执行人贾维生,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延安市安塞区畜牧局家属楼1号楼1单元302室。被执行人王志军,男,汉族,1962年9月5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延安市安塞区坪桥镇寺湾行政村大台村。被执行人屈生荣,男,汉族,1961年5月24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延安市安塞区城北景和苑1号楼6单元501室。关于被执行人贾维生、王志军、屈生荣罚金刑执行一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603刑终10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贾维生、王志军、屈生荣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刑内容,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依法强制执行,强制被执行人贾维生、王志军、屈生荣各缴纳罚金100000元,各承担执行费1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贾维生、王志军、屈生荣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被执行人贾维生、王志军、屈生荣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经执行四查,查被执行人贾维生、王志军、屈生荣银行、微信、支付宝存款,查被执行人贾维生、王志军、屈生荣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被执行人贾维生、王志军、屈生荣无足额财产、存款、收入可供执行,没有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贾维生、王志军、屈生荣去向不明。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贾维生、王志军、屈生荣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贾维生、王志军、屈生荣目前没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存款、收入,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贾维生、王志军、屈生荣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存款、收入,本院将依法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飞审判员杜志波审判员 强 秀 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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