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某有限公司、邓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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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756号案件名称
湖南某某有限公司、邓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湖南某某有限公司;邓某某;邓某2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756号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被告:邓某某,男。被告:邓某2,系被告邓某某之妻。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邓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委、被告邓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计算,罚息自2018年10月8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在原利率8.1‰的基础上上浮85.185%按月利率14.999‰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判令二被告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1‰,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常宁市某某1栋的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公示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已到期,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邓某2辩称:2010年,被告家里经营的超市起火,被告已没有能力偿还外债,按理银行不会贷款给被告。本人和被告邓某某虽存在婚姻关系,但已有多年未联系,2015年贷款本人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邓某某、邓某2向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推荐以被告邓某某为代表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超市流动资金,所借贷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8日,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8.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85.185%。被告邓某2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位于常宁市某某1栋的房产(权证号码:常房某某第00032046号),为债务人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务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为200000元。被告邓某2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字确认。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公示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2日,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8.1‰,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5921.39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房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交易明细及贷款还本结息情况表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8.1‰支付利息,以及按月利率14.999‰支付逾期罚息。被告邓某某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代表人,所签合同对二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故二被告具有共同偿还原告贷款之责。二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申请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邓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按月利率8.1‰计算,罚息自2018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4.99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果被告邓某某、邓某2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抵押物为被告名下的位于常宁市某某1栋的房产(权证号码:常房某某第0003204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某、邓某2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邓某某、邓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淑容法官 助理 刘 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晓彤 打印责任人:周晓彤 校对责任人:郭淑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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