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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信升斯科技有限公司、李唯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1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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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1275号
  • 案件名称

    成都信升斯科技有限公司、李唯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成都信升斯科技有限公司;李唯祺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1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信升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三路30号43栋501。法定代表人:谢国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四川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唯祺,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明亮,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信升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升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唯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升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向李唯祺支付绩效工资158600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5650元。事实和理由:1.李唯祺的工作成果未达到支付绩效工资的标准。绩效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范畴。《成都信升斯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绩效考核制度》在2018年1月3日制定,次日经员工代表大会通过。李唯祺参加了会议并知晓结果。根据规定,李唯祺负责的工作应分别达到月度、季度指标才应发放。李唯祺严重失职给公司和客户造成了损失,在此情况下损害了信升斯公司的合法权益。绩效工资不可能是固定工资,根据双方在仲裁环节的证据,双方均认可绩效工资已经变更,不是按照一个月1万元来计算。至于如何计算双方都有不同说辞,但既然已经变更,仲裁和一审均按照1万元计算不符合事实。2.李唯祺是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3.李唯祺侵害公司利益,信升斯公司已经向武侯区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以另案结果为依据。4.根据《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绩效工资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李唯祺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双方对绩效工资标准没有变更。信升斯公司认为侵害了其权益可以另案主张,本案工资支付与赔偿责任没有关系。信升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向李唯祺支付绩效工资158600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信升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唯祺支付绩效工资158600元、经济补偿金35650元;二、驳回信升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成都信升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绩效工资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李唯祺的绩效工资为10000元。信升斯公司主张根据其《成都信升斯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绩效考核制度》绩效工资,李唯祺未完成其重点任务,甚至还造成了相应损失。信升斯公司应就扣除李唯祺的绩效工资的依据有效性、李唯祺存在依规章应扣除绩效工资的事实、扣除的决定等举证证明。虽然信升斯公司提交了《成都信升斯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绩效考核制度》《员工代表大会决议》《会议纪要》等,但双方认可的与谢国宇微信记录中确有显示绩效考核细节需要进一步落实、因公司没钱等导致绩效尚未领取等情况,并非信升斯主张李唯祺工作推进不力的情况,双方对于证明绩效制度实际实施、以及因为李唯祺工作不力而扣除其绩效等事实的证据,均有所不足,属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因此,应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即信升斯公司负担由此形成的不利后果。因此,信升斯公司所主张的绩效工资扣除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信升斯公司上诉称,绩效工资不属于工资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绩效工资同样属于劳动者基于劳动力付出的对价,只是支付方式有所不同,不能仅以此否定其工资报酬属性。故,对信升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信升斯公司已另案起诉李唯祺,其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经本院审核,该案系信升斯公司基于李唯祺为其造成损失所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由于缺乏绩效工资制度已经实施的证据,信升斯公司申请中止本案无论其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案结果,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二)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信升斯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应支付经济补偿。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按照离职前成都市平工资三倍计算,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信升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信升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罗健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治豪书 记 员 张 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1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信升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三路30号43栋501。法定代表人:谢国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四川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唯祺,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明亮,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信升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升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唯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升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向李唯祺支付绩效工资158600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5650元。事实和理由:1.李唯祺的工作成果未达到支付绩效工资的标准。绩效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范畴。《成都信升斯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绩效考核制度》在2018年1月3日制定,次日经员工代表大会通过。李唯祺参加了会议并知晓结果。根据规定,李唯祺负责的工作应分别达到月度、季度指标才应发放。李唯祺严重失职给公司和客户造成了损失,在此情况下损害了信升斯公司的合法权益。绩效工资不可能是固定工资,根据双方在仲裁环节的证据,双方均认可绩效工资已经变更,不是按照一个月1万元来计算。至于如何计算双方都有不同说辞,但既然已经变更,仲裁和一审均按照1万元计算不符合事实。2.李唯祺是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3.李唯祺侵害公司利益,信升斯公司已经向武侯区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以另案结果为依据。4.根据《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绩效工资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李唯祺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双方对绩效工资标准没有变更。信升斯公司认为侵害了其权益可以另案主张,本案工资支付与赔偿责任没有关系。信升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向李唯祺支付绩效工资158600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信升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唯祺支付绩效工资158600元、经济补偿金35650元;二、驳回信升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成都信升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绩效工资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李唯祺的绩效工资为10000元。信升斯公司主张根据其《成都信升斯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绩效考核制度》绩效工资,李唯祺未完成其重点任务,甚至还造成了相应损失。信升斯公司应就扣除李唯祺的绩效工资的依据有效性、李唯祺存在依规章应扣除绩效工资的事实、扣除的决定等举证证明。虽然信升斯公司提交了《成都信升斯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绩效考核制度》《员工代表大会决议》《会议纪要》等,但双方认可的与谢国宇微信记录中确有显示绩效考核细节需要进一步落实、因公司没钱等导致绩效尚未领取等情况,并非信升斯主张李唯祺工作推进不力的情况,双方对于证明绩效制度实际实施、以及因为李唯祺工作不力而扣除其绩效等事实的证据,均有所不足,属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因此,应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即信升斯公司负担由此形成的不利后果。因此,信升斯公司所主张的绩效工资扣除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信升斯公司上诉称,绩效工资不属于工资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绩效工资同样属于劳动者基于劳动力付出的对价,只是支付方式有所不同,不能仅以此否定其工资报酬属性。故,对信升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信升斯公司已另案起诉李唯祺,其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经本院审核,该案系信升斯公司基于李唯祺为其造成损失所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由于缺乏绩效工资制度已经实施的证据,信升斯公司申请中止本案无论其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案结果,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二)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信升斯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应支付经济补偿。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按照离职前成都市平工资三倍计算,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信升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信升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罗健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治豪书 记 员 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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