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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07刑初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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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7刑初189号
  •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吴某某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2021)湘0407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2018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4日缓刑考验期满解除社区矫正。202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决定在衡阳市监管医院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阳莲花,湖南(衡阳)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喆、检察员助理陈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阳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大世界歌舞厅对面的一牌馆内因口角发生争执,吴某某用拳脚对刘某某胸部、面部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右侧第6、7肋骨折、鼻骨骨折、牙挫伤。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委托其朋友朱某爱与被害人刘某某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赔偿刘某某医药费等费用1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大世界歌舞厅对面的一牌馆内因口角发生争执,吴某某用拳脚对刘某某胸部、面部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右侧第6、7肋骨折、鼻骨骨折、牙挫伤。经鉴定,刘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委托其朋友朱某爱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谅解。 另查明,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2019年11月4日,衡阳市雁峰区司法局决定对其解除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卢建春 人民陪审员  周淑平 人民陪审员  邵泽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陆 超 书 记 员  许嘉月 校对责任人:卢建春打印责任人:许嘉月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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