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张宝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1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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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001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张宝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张宝玉;谢晴;王雷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厂宁镇南环东路40号。负责人:林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玉,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晴,男,1996年7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玉、谢晴、王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5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关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证明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免责,并主张交强险中2000元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因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故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进一步查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是否向张宝玉赔偿后,依法进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57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田 华审 判 员 华 荻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美琪书 记 员 陈 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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