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李成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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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006号案件名称
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李成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李成勇;左静宇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经营者:李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勇,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左静宇,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勇、左静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侵权主体不正确,该案为安全生产事故案件,铁西区应急管理局正在调查过程中,事故原因及爆炸位置尚未确定;2.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提供人左静宇对于液化气罐的泄露发生负有责任过错,如确定系液化石油气泄露导致爆炸,则左静宇应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遗漏共同诉讼人;3.原审法院判决所确认的赔偿金所采信的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车合同和修配厂的修车清单上所列车辆品牌不同,不是同一车辆。李成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左静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钢瓶经过应急部门检验后并无任何质量问题,现留存于铁西区应急管理局,左静宇没有任何侵权的行为发生。李成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支付李成勇汽车维修费21,930元,误工费6,480元,拖车费350元,出租车顶灯费130元,合计28890元;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8日早5时左右,李成勇雇佣的司机驾驶其承租的辽A×××××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店铺附近停车时,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店铺突然爆炸导致李成勇车辆损坏。李成勇于同日将案涉车辆送至沈阳市于洪区盛行路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维修完毕出厂时间为2020年9月6日,李成勇支付拖车费用350元、维修费用21,930元及车租车顶灯费130元。另查明,李成勇系出租车经营者,李成勇提供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20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店铺发生爆炸造成李成勇车辆损坏,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店铺应对李成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店铺辩称爆炸原因系由于第三人左静宇所致,李成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左静宇对李成勇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店铺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成勇主张的案涉车辆拖车费350元、维修费21,930元及顶灯费130元,李成勇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成勇主张的误工费,案涉车辆进场实际维修20天,李成勇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实际应为其在案涉车辆维修期间的营业损失。依据李成勇提交的《2020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李成勇实际产生营运损失5400元(270元/天×20天)。故一审法院支持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店铺支付李成勇营运损失54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李成勇拖车费350元;二、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李成勇汽车维修费21930元;三、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李成勇出租车顶灯费130元;四、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李成勇营业损失5400元;五、驳回各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成勇提供一组视频和照片、车号辽A×××××车辆的行车证,证明照片和视频中受损汽车是其所有的汽车,因为包子铺爆炸,致其车辆受损。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质证意见:对视频和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上李成勇汽车租赁合同是北京现代牌,而现在的车辆是铃木,明显与租赁合同不符,通过车的损坏程度看,车辆左侧并无损坏,与修车明细不符;对行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能证明与被修理车辆是同一车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左静宇质证意见:针对视频和照片,我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实际损失与我方没有关联;针对行车证,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与我方没有关联。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成勇向本院提供辽A×××××出租车的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王雪峰,车辆品牌为长安牌。经本院询问,王雪峰自述其已将该车辆卖给李成勇,李成勇每月向其支付1800元管理费直至车辆报废,其同意李成勇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且其不会就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向侵权人再次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车辆受损系因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内发生爆炸事故所致,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为侵权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左静宇对爆炸事故具有过错,故对上诉人要求左静宇负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对本案受损车辆提出质疑的问题。因本案在爆炸中受损车辆的品牌和号码与王雪峰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品牌、车牌号码均一致,王雪峰承认其已将该车辆卖给李成勇,且其不会就该车辆在本案中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其他权利,故由上诉人向李成勇赔偿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维修明细上所载明的维修配件超过了案涉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沈阳市铁西区绿厦胖姐包子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郭 净审 判 员 冯立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韩 雪书 记 员 王星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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