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峰、杨发川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5执173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执1732号
  • 案件名称

    王峰、杨发川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王峰;杨发川;陈智槐;李朝钢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5执1732号 被执行人王峰,男,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身份证号码:210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杨发川,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身份证号码:620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陈智槐,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住定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李朝钢,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身份证号码:620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峰、杨发川、陈智槐、李朝钢犯盗窃罪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25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王峰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退赔被害单位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物损失153661.75元、被执行人杨发川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及退赔被害单位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物损失101719.75元、被执行人陈智槐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退赔被害单位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物损失74174.75元、被执行人李朝钢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及退赔被害单位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物损失6492.75元,并没收作案工具宁CXXXXX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上缴国库。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定边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在执行系统提起对被执行人的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王峰在交通银行有少数存款,并于2021年9月2日划拨该账户存款2623.33元;被执行人陈智槐在定边农村商业银行有少数存款,并于2021年9月2日划拨该账户存款2793.52元。被执行人无保险、税务、股权、房产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杨发川、陈智槐、李朝钢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峰、杨发川、陈智槐、李朝钢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4.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峰、杨发川、陈智槐、李朝钢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5.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峰名下的长城牌车一辆(车牌号:青EXXXXX),该车辆查无下落,暂无法处置。6.被害单位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领取案件款5416.85元。7.本院依法已没收作案工具宁CXXXXX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并已上缴国库。综上所述,被执行人王峰、杨发川、陈智槐、李朝钢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立军审判员   刘福宝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倪志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