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万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302执69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302执690号
  • 案件名称

    李万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李万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302执690号移送执行人: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万春,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本院在执行移送执行人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李万春犯诈骗罪一案中,因移送部门未提供财产线索,且经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吉0302执69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海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