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营口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11民初94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11民初945号
  • 案件名称

    营口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营口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11民初945号原告:营口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13号。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系营口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辰光街2乙号1-2-5。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老爷庙村4号100。原告营口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营口农商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利息及罚息(计算至付清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50000元,约期至2019年3月26日。截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7187.96元。被告贷款已逾期120天以上未偿还,出现严重的风险隐患。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口农商行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登报催收材料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并由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案外人张成秀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下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以购买鱼料为由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借期内年利息按9.36%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账户6210260500035853616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王某某取得贷款后未偿还任何贷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罚息。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农商行作为具有信贷资质的金融机构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王某某如数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在取得贷款后出现违约行为,被告王某某应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相应证据,其未尽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依照合同支付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自借款日2018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3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营口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36%向原告营口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许秀娟人民陪审员  于显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贺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