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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劳务分公司、西安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异议结案裁定书(2021)陕0115执异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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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5执异70号
  • 案件名称

    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劳务分公司、西安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异议结案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西安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劳务分公司;西安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靖权;吴小琴;西安市临潼区斜口丰源租赁站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 安 市 临 潼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5执异7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临潼区斜口丰源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XX街道办事处XX沟XX组。经营者:陈建武,男,1956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                                                                                                                                                                       被执行人:西安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桃苑南区29号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靖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王靖权,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西安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西安市临潼区。被申请人:吴小琴,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西安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西安市临潼区斜口丰源租赁站(注:以下简称丰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西安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云正公司)董治鲜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丰源租赁站提出书面追加申请,请求追加云正公司股东王靖权、吴小琴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丰源租赁站称,申请人依据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15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查,云正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核实,云正公司股东王靖权、吴小琴未实际缴纳4800万元注册资金,故申请追加股东王靖权、吴小琴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王靖权、吴小琴均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0)陕0115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处云正公司支付丰源租赁站租赁费280万元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银行、工商、房管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云正公司涉执行案件较多,本案短时间内无法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陕0115执5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另查明,云正公司由王靖权、吴小琴于2010年11月3日申请设立,申请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吴小琴实缴出资额160万元;2014年4月16日,云正公司增资1300万元,该1300万元由股东王靖权认缴。2015年10月14日,云正公司再次增资2700万元,该2700万元由股东王靖权认缴。股东王靖权共计认缴出资464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9月21日。目前,股东王靖权实缴出资额为640万元。    本院认为,公司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股东王靖权未按约定的期限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尚有4000万元未出资到位,故云正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丰源租赁站请求追加已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吴小琴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云正公司股东王靖权在应出资额内,对云正公司拖欠丰源租赁站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西安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王靖权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王靖权在应缴纳的出资额4000万元本息内,对西安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西安市临潼区斜口丰源租赁站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刘志豪审  判  员 党宏侠  审  判  员 韩晶晶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杜  遥书  记  员 朱  珊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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