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飞高、宁乡县百顺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216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2164号案件名称
周飞高、宁乡县百顺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周飞高;宁乡县百顺商贸有限公司;袁志青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2164号申请执行人:周飞高,男,194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宁乡县百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袁志青。被执行人:袁志青,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玉潭镇一环北路花明新区十四栋3号。申请执行人周飞高与被执行人宁乡县百顺商贸有限公司、袁志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182民初21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飞高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宁乡县百顺商贸有限公司、袁志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发起了两次全国法院网络财产查控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证券、车辆信息、互联网银行等情况,前往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前往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宁乡县百顺商贸有限公司、袁志青有银行存款,但其银行账户均已被其他案件在先冻结,本案无法扣划。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袁志青在宁乡市人民医院对面有房屋一栋,在宁乡市玉潭中路173号和宁乡市花明楼镇经营百顺超市。经查,被执行人妻子李春桃名下有位于宁乡市玉潭镇一环西路的房屋一栋,该房屋有抵押,且被多案在先查封,本案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袁志青在宁乡市玉潭中路和花明楼镇经营百顺超市的情形。2021年5月21日,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申请续冻结,可在冻结到期日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2021年9月3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袁志青与案外人李春桃共有的位于宁乡市玉潭镇一环西路的房屋一栋,轮候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9月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宁乡县百顺商贸有限公司、袁志青采限制消费措施和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9月8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所采取的全部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0050元,尚未执行到位。现因所发现的被执行人的暂不宜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寅斌审判员 严 曦审判员 李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