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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交通运输管理站、陕西泽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陕0104民初7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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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19)陕0104民初7652号
  • 案件名称

    西安市莲湖区交通运输管理站、陕西泽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西安市莲湖区交通运输管理站;陕西泽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 案件缘由

    保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7652号 原告:陕西泽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莲湖区。负责人:尚航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交通运输综XX队XX大队(原西安市莲湖区交通运输管理站),住所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单位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忠、杨娟娟,陕西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泽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诉被告西安市交通运输综XX队XX大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740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其保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暂扣的车辆,按照每辆小车20元/天,其他车辆按照占用小车车位多少计算停车费。自原告为被告开始保管车辆后,双方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但因被告单位负责人更换接替,部分欠款自2019年3月27日开始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未予支付,该笔欠款总计1007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保管合同第三条、第七条之约定,原告保管被告暂扣的违法车辆最高的保管费是每辆30元,并且不得私自放行违法车辆,但原告在没有取得被告放行通知的前提下将其中三辆车违法私自放行,并且违反了保管车辆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保管费。另外,保管期间所造成的车辆损失,须向原告退还。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针对被告答辩,原告又称:双方早已未按照2008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而是按照每天每个车位20元,按照车辆实际占用车位数及车辆停放天数进行计算停车费,其次原告并未对任何车辆进行私自放行。被告答辩中的要求对原告进行处罚的情况,被告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若原告存在被告所述的违法行为,被告可直接出具处罚书,对原告进行处罚,因此,不能作为其抗辩理由。其所依据的交通运输管理条例,处罚对象是非法运营者,而不是作为车辆保管的单位,其搞错了对象。被告指出的陕KYX206车辆的维修费问题事实是该车辆老化,天窗漏水下雨所致,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对该车辆进行遮雨等措施,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其保管业务。原告诉请的保管费系被告单位主管领导对原告所提供的账目进行核算后认可的,只是在换了负责人后造成了这种新官不理旧账的情形,我方认为被告若对前任领导出具的证明有意见,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推翻,否则就应当认可该证据的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陕西泽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登记台帐。2、情况说明。(芦显斌、周丹两个副站长签字认可)3、台帐。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单方打印的,没有经过被告对账及认可,原告的停车场是对外经营的,也就是说原告的停车场内的车辆除了被告暂扣的违法车辆外,还有其他的社会车辆,因此不能说明原告提供台帐的所有车辆就是原告暂扣交给被告保管的车辆。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情况说明中的签字无法显示两人的真实身份,且情况说明的内容、格式、字体几乎一致,说明该情况说明是事先打印好的,签字人是否认真阅读过里面的内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均无法确认。且签字人并未出庭说明具体情况,且无相应的对账明细印证。被告单位中与签字人同名的芦显斌现在已经莲湖法院判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又六个月,现在莲湖区看守所服刑(因疫情原因,无法正常会见)。该罪是职务犯罪,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芦显斌与被告单位的芦显斌是同一人,那么此人因职务犯罪,说明其在工作中有重大污点,其作出的与职务相关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单方打印的,没有经过被告认可,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证据:1、《行政执法暂扣车辆停放保管合同》。2、泽翔执法停车场停车卡(三张)。3、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关于泡水车辆陕KYX206相关情况说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条(9606元)。4、被告执收单位开票情况表。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早已未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而是按照车辆实际停放天数进行核算,具体见原告方的相关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认为该车辆系由车辆自身原因造成的漏水,非因原告保管不善,且被告在处理该事件时并未向原告告知,其处理的费用等是否合理,原告并不知情,故该部分费用原告不予承担。4、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表由被告单方提交,其证明目的与证据之间无关联性,原告已举证证明欠款的数额,被告应该围绕该数额进行举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其保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暂扣的车辆,按照每辆小车20元/天,其他车辆按照占用小车车位多少计算停车费。自原告为被告开始保管车辆后,双方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但因被告单位负责人更换接替,部分欠款自2019年3月27日开始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未予支付。经本院去西安监狱向经手人芦显斌核实,芦显斌本人表示欠款数字真实可靠、准确可信。本院认为,《行政执法暂扣车辆停放保管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并未按照《保管合同》约定结算保管费,而是按照每天每个车位20元,以及车辆实际占用车位数及车辆停放天数进行计算停车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保管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暂扣的车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保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74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逾期支付保管费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陕KYX206号牌车辆系被告委托原告保管的车辆之一,其作为保管方应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故该车辆停放期间受损产生的维修费9606元应由原告承担,予以抵扣。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及利息之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八十八条、第八百九十二条、第九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交通运输综XX队XX大队向原告陕西泽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欠款9113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交通运输综XX队XX大队向原告陕西泽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113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洪武  二〇二一 年九月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赵完完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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