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非诉保全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龙志强、云南再茂物流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川0792财保9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92财保95号
  • 案件名称

    龙志强、云南再茂物流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龙志强;云南再茂物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792财保95号申请人:龙志强,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被申请人:云南再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大都摩天**楼**。法定代表人:徐范。申请人龙志强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云南再茂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万元或者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并已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云南再茂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为24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顺通支行)。担保人唐彦华以坐落于绵阳高新区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绵阳市不动产权第0××3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龙志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云南再茂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万元,如果可冻结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则以不足部分财产价值为限,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云南再茂物流有限公司的相应价值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唐彦华坐落于绵阳高新区的房屋。案件申请费2770元,由申请人龙志强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邹恩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代 丹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