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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祥法、王晓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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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3民初3345号
  • 案件名称

    柏祥法、王晓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柏祥法;王晓林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345号原告:柏祥法,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王晓林,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柏祥法与被告王晓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祥法、被告王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祥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晓林支付人工工资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晓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王晓林雇佣柏祥法,在其承包装修的四家室内装饰工程进行木工工作。工作完成后,柏祥法应得工资25000元,但王晓林仅支付工资12000元,剩余13000元未结。之后,王晓林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资数额。经柏祥法多次催要,王晓林于2019年4月支付1000元,2020年4月支付1000元,现剩余11000元工资未付。柏祥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提起诉讼。        王晓林辩称,首先,其向柏祥法出具的欠条中多算了2000元工资,王晓林只认可仍欠付的工资数额为9000元。其次,柏祥法在做工过程中,未全部完成工作任务,欠付工资应当在其全部施工完毕后才能支付。故而请求驳回柏祥法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柏祥法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该欠条系2019年4月由柏祥法书写后,王晓林签字确认,证明王晓林欠付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王晓林认可其在2019年对柏祥法出具的欠条签字确认的事实,但对该欠条中自己的签名不能识别,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否与其当时确认的欠条一致。        本院认为,柏祥法提交欠条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王晓林对其签名无法识别,但是认可签字确认欠条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双方所述柏祥法所完成的工作内容及付款情况,该欠条能够反映柏祥法应得工资及欠付的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王晓林不认可该欠条系由其签字确认,但又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欠条所证实的事实,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王晓林雇佣柏祥法,在其承包的多巴镇一家、城南宏达花园两家及城东三十里铺一家的房屋装饰工程进行木工工作。工作完成后,王晓林向柏祥法支付工资12000元。2019年,柏祥法出具内容为:“做王小宁四家手工费总计25000元。已付12000元,下欠13000元”的欠条,王晓林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之后,王晓林向柏祥法支付工资2000元,现剩余11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晓林应否向柏祥法支付劳务工资11000元。对此,评判如下:        首先,王晓林雇佣柏祥法进行装修木工工作。工作完成后,王晓林应当向柏祥法支付工资。王晓林主张柏祥法未完成全部工作内容,柏祥法对此不予认可,在王晓林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相关未完工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之后,王晓林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工资数额,王晓林主张柏祥法未完成工作内容不应支付工资的抗辩意见,不能对抗柏祥法根据欠条请求支付工资的权利,王晓林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向柏祥法全额支付工资。        其次,对于欠付的工资数额,柏祥法依据王晓林确认的欠条主张欠付工资为11000元。王晓林主张其确认的欠条中多算工资2000元,现欠付的工资数额仅为9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王晓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作出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在明知欠条中工资数额过高的情况下,仍签字确认欠条内容,而且事后未对签字进行撤销,亦未对欠条内容提出异议,现柏祥法对多算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王晓林签字确认的行为已经发生效力,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柏祥法主张王晓林支付剩余工资1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柏祥法劳务工资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王晓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栋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苏婷书记员    马艳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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