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国、陕西蓝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2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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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2141号案件名称
张建国、陕西蓝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张建国;陕西蓝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峰;贾双红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2141号原告:张建国,男。被告:陕西蓝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峰,男。被告:贾双红,男。原告张建国与被告贾双红、杨峰、陕西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被告蓝峰公司、杨峰、贾双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强、被告贾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绿化款10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24日为27268元),以上共计129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蓝峰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阎良锦业6路府邸小区进行绿化施工,约定2017年12月结清,但至今仍下欠原告102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蓝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计算错误,应扣除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现金、2019年原告向被告的借款300元、被告向原告之子付款的20000元,原告未全额向被告出具发票,在双方账目核对后,原告出具全额发票后,愿意向原告支付;贾双红无权代表蓝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本案逾期利息不应承担,未付款责任不在蓝峰公司。被告杨峰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蓝峰公司之间的事,与其无关。被告贾双红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蓝峰公司之间的事,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告张建国与被告蓝枫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蓝枫公司委托原告进行阎良区锦业6号府邸小区绿化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总价款约420000元等。后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仅完成绿化施工部分,养护部分未施工。2018年11月28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29050元,扣除已付款项,现下欠原告102050元未付。2020年1月24日,被告贾双红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蓝枫公司欠张建国绿化款拾万零贰仟元,于2020年4月20日前给付”。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21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绿化款102000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之子张伟转款20000元,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被告借款300元,该20300元原告愿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000元收条,被告认为应予抵扣本案工程款,原告认为该10000元与2017年9月2日10000元为同一笔,并未实际收到。后因双方争执不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费用整理清单、承诺、收条、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蓝枫公司认可原告的施工行为及下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蓝枫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经查,双方仅对2017年9月20日收条中的10000元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款项与2017年9月2日10000元系同一笔,实际并未收到,经本院释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元与2017年9月2日系同一笔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2017年9月20日1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02000-300-20000-10000=71700元。关于逾期利息,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原告提供被告贾双红出具的承诺,被告应自2020年4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杨峰、被告贾双红的责任,本案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蓝枫公司,原告基于合同内容进行施工,被告杨峰签字的结算依据是合同,被告贾双红出具承诺的给付义务主体也为蓝枫公司,故被告杨峰、被告贾双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蓝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国绿化款71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1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被告杨峰、被告贾双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3元,由原告张建国负担643元、被告蓝枫公司负担800元。因该费用由原告张建国预交,被告蓝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国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晓妮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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