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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国、陕西蓝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2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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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2141号
  • 案件名称

    张建国、陕西蓝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张建国;陕西蓝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峰;贾双红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2141号原告:张建国,男。被告:陕西蓝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峰,男。被告:贾双红,男。原告张建国与被告贾双红、杨峰、陕西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被告蓝峰公司、杨峰、贾双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强、被告贾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绿化款10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24日为27268元),以上共计129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蓝峰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阎良锦业6路府邸小区进行绿化施工,约定2017年12月结清,但至今仍下欠原告102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蓝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计算错误,应扣除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现金、2019年原告向被告的借款300元、被告向原告之子付款的20000元,原告未全额向被告出具发票,在双方账目核对后,原告出具全额发票后,愿意向原告支付;贾双红无权代表蓝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本案逾期利息不应承担,未付款责任不在蓝峰公司。被告杨峰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蓝峰公司之间的事,与其无关。被告贾双红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蓝峰公司之间的事,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告张建国与被告蓝枫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蓝枫公司委托原告进行阎良区锦业6号府邸小区绿化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总价款约420000元等。后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仅完成绿化施工部分,养护部分未施工。2018年11月28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29050元,扣除已付款项,现下欠原告102050元未付。2020年1月24日,被告贾双红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蓝枫公司欠张建国绿化款拾万零贰仟元,于2020年4月20日前给付”。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21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绿化款102000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之子张伟转款20000元,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被告借款300元,该20300元原告愿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000元收条,被告认为应予抵扣本案工程款,原告认为该10000元与2017年9月2日10000元为同一笔,并未实际收到。后因双方争执不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费用整理清单、承诺、收条、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蓝枫公司认可原告的施工行为及下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蓝枫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经查,双方仅对2017年9月20日收条中的10000元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款项与2017年9月2日10000元系同一笔,实际并未收到,经本院释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元与2017年9月2日系同一笔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2017年9月20日1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02000-300-20000-10000=71700元。关于逾期利息,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原告提供被告贾双红出具的承诺,被告应自2020年4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杨峰、被告贾双红的责任,本案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蓝枫公司,原告基于合同内容进行施工,被告杨峰签字的结算依据是合同,被告贾双红出具承诺的给付义务主体也为蓝枫公司,故被告杨峰、被告贾双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蓝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国绿化款71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1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被告杨峰、被告贾双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3元,由原告张建国负担643元、被告蓝枫公司负担800元。因该费用由原告张建国预交,被告蓝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国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晓妮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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