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贺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3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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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3242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贺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贺虎;贺建福;张吉金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324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9252772712。负责人:屈燮元,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王丰,系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贺虎,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被执行人:贺建福,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被执行人:张吉金,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与被执行人贺虎、贺建福、张吉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9)甘0702民初61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贺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271.35元(截止2019年6月20日),合计117271.35元,于2019年12月20日前偿还67271.35元,2020年6月20日前偿还50000元,且利随本清;如果被告不按期履行,原告可一次性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二、被告贺建福、张吉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45元,本院收取794元,由被告贺虎负担,被告贺建福、张吉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1851元。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案件款130387.92元并利随本清,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6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2.2021年6月27日,20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13日,2021年9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贺建福名下有存款2394.02元,张吉金名下有存款10339.5元,现上述存款已划拨至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并已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车辆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张吉金名下有牌号为甘GP××××雅阁牌小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贺建福名下有牌号为甘GF××××豪天牌摩托车一辆,经询问申请人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摩托车,对张吉金名下小汽车待实际控制后申请依法处置。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3.2021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贺虎、贺建福、张吉金名下的银行账户。4.2021年6月27日,经在线查询被执行人贺虎、贺建福、张吉金在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5.2021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贺虎、贺建福、张吉金限制高消费。6.2021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贺虎、贺建福、张吉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7.2021年7月5日,执行人员依法向被执行人贺虎、贺建福所在的新墩镇城儿闸村村民委员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贺虎、贺建福在该村委会的补偿款予以扣留。7.2021年7月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贺虎司法拘留十五日,期满后仍未履行。8.本院工作人员多次到申请人提供的地址甘州区社调查被执行人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贺建福、张吉金在外地打工,无具体下落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8.2021年9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30387.92元并利随本清,执行到位标的12733.52元,未能执行到位标的117654.4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 玲审 判 员 那海燕审 判 员 张明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天涛书 记 员 蒲乐乐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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