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营口某某汽保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11民初1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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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11民初1138号案件名称
营口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营口某某汽保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营口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营口某某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11民初1138号原告:营口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于xx,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营口某某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区明路74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征,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原系营口某某汽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营口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某某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某某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刘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货款48675元;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进一批机器配件(自动鸟头),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写着欠货款486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说没钱给付等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的货款48675元。被告营口某某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营口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营口某某汽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机器配件(自动鸟头),截至2018年12月18日,被告营口某某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营口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675元,并于2018年12月18日为原告营口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证明欠款的事实该欠条加盖了被告营口某某汽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刘某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营口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某某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营口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了机器配件自动鸟头,被告营口某某汽保设备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刘某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自愿与被告营口某某汽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告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营口某某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某某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刘某共同给付原告营口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675元。上述判决主文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营口某某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马 驿人民陪审员 叶仲尧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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