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3323民初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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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3323民初295号案件名称
刘玉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丹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刘玉明;李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3323民初295号原告:刘玉明,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丹巴县人,住四川省丹巴县。被告:李波,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青神县人,住四川省青神县。原告刘玉明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原告刘玉明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玉明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玉明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玉明负担。审判员 斯 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郎吉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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