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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5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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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5455号
  • 案件名称

    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法定代表人:王剑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霞,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三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商三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中商三江公司不支付张伟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25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中商三江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施工业务分包给了黄学兵,黄学兵系案涉的实际施工人,张伟由黄学兵招用,与之形成了雇佣关系。中商三江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人,与张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具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中关于劳动关系确定应符合的相关条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应当支付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中商三江公司之所以在《付款承诺书》中盖章承诺支付张伟工资,系由于黄学兵无故退场,致使包括张伟在内的黄学兵的雇员在项目闹事,中商三江公司基于与黄学兵的承包协议约定,迫于压力和出于解决遗留问题的目的,替黄学兵代付张伟等人的工资。一审法院仅仅因为付款承诺书上带有“员工”字样的措辞,认定中商三江公司与张伟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张伟既未参加诉讼,也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商三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商三江公司不向张伟支付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25500元、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中商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中商三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伟支付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25500元,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共计435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商三江公司负担。中商三江公司和张伟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中商三江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商三江公司与张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关系,中商三江公司应否向张伟支付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25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关于中商三江公司与张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已查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工资发放关系等。本案中,中商三江公司对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张伟在中商三江公司承建的“南盘江大桥、龙潭、小桥水电站送广西220KV输变电工程总承包项目就职、职务为项目部材料专责,截止2020年1月17日,经中商三江公司项目部核算,张伟工资为11750元,中商三江公司及项目部承诺工资于202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中商公司南盘江大桥、龙潭、小桥水电站送广西220KV输变电工程总承包项目部于2020年7月6日出具《工资付款承诺书》,载明:由于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项目部未向张伟……发送上班通知书或辞退书,造成四位员工分别不同程度的在家待令,其中……张伟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一直在家等待通知,待岗天数165天,工资=165×2500/30=13750元。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项目部承诺……待岗工资经该工程总承包项目部核算……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将工资支付给张伟……2020年8月4日,中商三江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管理人员张伟的工资及待岗工资共计25500元……由于项目部的工程施工款项紧张,未及时支付上述费用,项目部请示总公司协调解决此费用的支付问题。2020年8月4日,中商三江公司与李贤友等6人协商达成一致在2020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结清李贤友等6人的全部结算费用……”的事实均无异议。可见,张伟在中商三江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经过了中商三江公司及该公司的南盘江大桥、龙潭、小桥水电站送广西220KV输变电工程总承包项目部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中商三江公司与张伟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仅因前述《承诺函》中出现“我公司员工”字样。本案中,首先,张伟与中商三江公司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张伟的身份系中商三江公司的管理人员,接受该公司的管理。最后,中商三江公司以《工资付款承诺书》《付款承诺书》等形式确定应向张伟支付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25500元。综上,张伟与中商三江公司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商三江公司关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商三江公司应否向张伟支付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25500元的问题。中商三江公司以《工资付款承诺书》《付款承诺书》等形式明确于2020年10月15日前向应向张伟支付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25500元,应按照承诺向张伟支付该笔工资。中商三江公司认为不应向张伟支付前述工资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商三江公司应否向张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中商三江公司与张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时,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张伟于2019年12月2日入职中商三江公司的事实,中商三江公司应最迟2020年1月1日前书面通知张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书面通知义务,结合中商三江公司已确认张伟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为11750元的事实,该公司应向张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654.35元[11750元÷(21.75天+7天)×12天+13750元]。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商三江公司向张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后,张伟未就该笔费用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中商三江公司认为与张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商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冯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陈 莉书 记 员  谢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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