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营口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龙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2民初311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2民初3110号
  • 案件名称

    营口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龙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营口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龙;李华南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2民初3110号原告:营口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市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068306508L。法定代表人:王志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言民,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1981年01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李华南,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原告营口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管理公司)与被告王龙、李华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李华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店铺8-2-15物业费4036.2元(96.1㎡×3.5元/㎡×12个月),并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10月1日按照日3‰计算至实际给付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营口万达金街的物业服务,商铺8-2-15的建筑面积为96.1㎡,约定每12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被告应于每个周期到来15日前预先交纳下一个结算周期的物业费,逾期按欠费的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应承担给付义务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李华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龙、李华南系营口市站前区营口万达金街商铺业主,商铺号为8-2-15,商铺建筑面积为96.1㎡。原告万达管理公司与被告王龙、李华南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案涉商铺所在的营口万达金街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为房屋建筑共用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公用设备和附属建筑、构筑物的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日常养护和管理;委托范围内各种配套建筑和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日常管理;维持公共秩序等,商业步行街物业费标准按产权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5元收取,物业费从入户通知书规定的交房时间开始计收,每12个月为一个结算期,每个结算周期到来15日前预交下一个结算周期的物业费,逾期按欠费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03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万达管理公司与被告王龙、李华南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作为业主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且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并未向二被告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李华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03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36.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龙、李华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莹书 记 员 张榕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