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冯继国与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7民初91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7民初916号
  • 案件名称

    冯继国与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米脂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刘宏;冯继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米脂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7民初916号原告:冯继国,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209132832。被告:刘宏,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工作单位米脂县,住陕西省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606180213。原告冯继国与被告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继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贰分,从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利息为6000元,直至本笔贷款还清之日止;2.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刘宏是好朋友。2020年被告给原告说他有事急用25000元钱。原告当时没有钱,但原告知道自己好友艾丕林在修地方有钱。于是原告在艾丕林那贷款25000元,于2020年7月16日借给被告。当时说好艾丕林房子修好就马上还钱,后来当艾丕林房子修好要钱时,被告却迟迟不还。现艾丕林将原告起诉至法院。作为好友,原告本不该这样做,但是原告没有一点办法,只好也将被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判决一个合理的结果,还原告一个平静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被告刘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转账记录,被告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继国与被告刘宏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16日,被告刘宏向原告冯继国提出借款。原告冯继国当日以微信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刘宏25000元后,被告刘宏向原告冯继国立写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贷到冯继国人币贰万伍仟元正(计25000.)月息贰分正(贰分)从2020年7月16日起计息 贷款人:刘宏 61272XXXX606180213”。借款后,被告刘宏未向原告冯继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冯继国与被告刘宏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冯继国以微信转账交付方式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后,原告冯继国与被告刘宏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冯继国可随时主张返还。被告刘宏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对原告冯继国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该决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规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为年利率15.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损失证据以及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的证据,也无具体请求内容,故本院不予考虑。本案案件受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宏承担。被告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继国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16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冯继国承担18.5元,由被告刘宏承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世 芬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世 轩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