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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崇利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12执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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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112执420号
  • 案件名称

    颜崇利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乐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颜崇利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12执420号被执行人:颜崇利,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11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被执行人颜崇利罚金一案,执行标的额为:罚金20,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8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情况、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蛟审判员 郭燕霞审判员 王利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 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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