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萍、甄英惠等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2民初4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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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2民初4143号案件名称
古萍、甄英惠等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古萍;甄英惠;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2民初4143号原告:古萍(身份证号:XXX),女,1978年9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住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乔,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甄英惠(身份证号:XXX),女,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治国(身份证号:XXX),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宁市城中区。系甄英惠之夫。 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l04MA7594KX12),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乐都路45号37号楼7单元45-43室。 法定代表人:闫敬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杰、马晓翾,该公司员工。 原告古萍与被告甄英惠、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乔、李慧玲、被告甄英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治国、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杰、马晓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67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明确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应返还37000元及定金20000元,甄英惠与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一同返还定金2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日,原告作为买房人经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介绍认识被告甄英惠,原、被告双方商议将被告甄英惠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东区XXX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费用总计67000元。原告提供了二个银行账户中行和建行并提供了流水和征信,被告审核后认为可以贷款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合同并交付了以上钱款。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明确承诺能够贷款。现银行贷款无法办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退还相关费用及承担律师费。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甄英惠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甄英惠承担67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甄英惠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67000元;二、原告要求退还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甄英惠给付20000元定金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且合同明确约定“在原告办理贷款过程中,因原告个人原因造成无法办理贷款,被告不退还定金”,被告甄英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退还定金;三、被告甄英惠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甄英惠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各方尚未提出解除请求,合同效力应予以维持。二、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配合办理按揭贷款,致使涉案合同不能全面顺利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要求返还定金和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古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甄英惠达成房屋买卖的约定,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居间和金融服务;2.合同第十五条其他附加条款中“居间方受到乙方提供的贷款资料经审核后,居间方已确认乙方可贷款,若居间方再造成乙方无法办理贷款,居间方承诺退还给乙方已付给甲方的定金及中介费”。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银行流水、身份信息等材料后确定乙方可以办理贷款。若无法办理则退还所有费用。此为原告购买房屋的基础,否则不会进行交易。现银行贷款无法经过审批,则被告应当退还所有费用。 二、收据、定金收条、转账记录,欲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20000元、居间服务费35000元、金融服务费2000元。被告在收取原告金融服务费在原告征信无任何问题的情况下也未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贷款,未履行其义务,此费用应全部退还。 三、委托手续、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聘请律师等必要开支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甄英惠对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定金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并非我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因为原告并未配合我公司办理贷款,首付也未给付,所以我公司无法办理贷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甄英惠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催办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我公司一直在催促原告办理贷款,但原告一直不配合办理。 经质证,原告古萍对催办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截取了对其有利的部分,无法证明原告未配合办理贷款。被告甄英惠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庭后,原告提交其微信记录欲说明系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违约导致贷款未能办理,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质证,被告甄英惠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并未配合办理。 对上述催办通知书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3日,原告古萍(乙方)与被告甄英惠(甲方)、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XXX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商定该房屋成交价为123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元整),乙方于2021年6月3日前向甲方交付定金20000元;乙方于(银行贷款预审通过后2021年6月15日)前将首付款380000元交付于甲方并进行资金监管,其余购房款850000元由乙方通过银行办理贷款直接由银行支付给甲方(另行签订代办贷款服务合同);买方支付居间服务佣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定金为人民币20000元计入总房价内,不包含在首付内;该房屋实际成交总价位为人民币1250000元;该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在乙方办理贷款过程中,因乙方个人原因造成无法办理贷款,甲方不退还定金,居间方不退中介费;居间方收到乙方提供的贷款资料经审核后,居间方已确认乙方可贷款,若居间方再造成乙方无法办理贷款,居间方承诺退还给乙方已付给甲方的定金及中介费。同日,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甄英惠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张。后由于原告与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在办理按揭贷款时产生争议,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庭审时,原告明确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被告甄英惠亦同意解除,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甄英惠之间解除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甄英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根据合同中“在乙方办理贷款过程中,因乙方个人原因造成无法办理贷款,甲方不退还定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甄英惠退还定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认为签订涉案合同前,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审核原告可以办理贷款,但后续由于银行贷款无法办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退还相关费用,根据合同中“……居间方已确认乙方可贷款,若居间方再造成乙方无法办理贷款,居间方承诺退还给乙方已付给甲方的定金及中介费”的约定,是否能够办理贷款应由金融机构进行审核,并非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可承诺事项,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不当承诺承担相应后果,应向原告退还其收取费用即37000元,由于原告并未积极协助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故本院酌情由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定金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涉案合同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古萍47000元; 二、驳回原告古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海鑫瀚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20元,原告古萍承担268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连连书记员 韩美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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