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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余柱伪造货币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辽08刑更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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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刑更488号
  • 案件名称

    马余柱伪造货币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马余柱
  • 案件缘由

    伪造货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刑更488号罪犯马余柱,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初中。现于辽宁省营口监狱第十三监区服刑,原家庭住址大石桥市。2018年6月5日,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88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余柱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该犯及同案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辽08刑终222号刑事判决,维持了罪犯马余柱的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9年10月10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营口监狱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营口市石佛地区检察院检察员崔某、王某出庭履行职务,辽宁省营口监狱刑罚执行处工作人员李某、万某到庭参与诉讼,罪犯马余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意见认为,罪犯马余柱在本次考核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四次、300分一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马余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提供了相应证明材料。检察机关书面意见: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余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无违规违纪行为,获表扬四次、300分一次。另查,罪犯马余柱未履行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余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该犯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罪犯,且系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余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剑勇审 判 员 黄晓红审 判 员 狄 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司 歌书 记 员 韩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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