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佛勒都娜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高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百加德商贸有限公司仿冒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7民初12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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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7民初12520号案件名称
南京佛勒都娜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高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百加德商贸有限公司仿冒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南京佛勒都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高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百加德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仿冒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7民初12520号原告:南京佛勒都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郑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仲伟香。被告:宿迁市百加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法定代表人:李艳。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佛勒都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百加德商贸有限公司仿冒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佛勒都娜贸易有限公司以各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佛勒都娜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南京佛勒都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 霞法官助理 王 茜书 记 员 李彦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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