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成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陈桁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3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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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3047号案件名称
王德成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陈桁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王德成;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陈桁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终13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成,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仁,北京市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燕,北京市泽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陈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陈桁村。法定代表人:王金亮,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德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陈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桁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6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成仁,被上诉人陈桁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张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6512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王德成原审诉讼请求:撤销陈桁村委会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2日开具的宅基地归属证明,判令陈桁村委会做出与通县人民政府(现由北京市通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管理)依法登记相一致的宅基地归属证明;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桁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陈桁村委会作出的不实证明为书证,属于认定事实有误。1.陈桁村委会作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没有权利出具有关农村村民宅用地的书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无论是农村宅基地还是土地使用权,都需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和登记造册,陈桁村委会即便是做产权登记,也应该在核实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各项权属证件后依法登记,而没有确定土地、房屋权归属的权利。陈桁村委会也可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政府去查找底档核查事实,其没有确定或认定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故不应当将其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2日开具的宅基地归属证明认定为有效书证。2.退一步讲,如果法院将陈桁村委会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2日开具的宅基地归属证明认定为书证,也不能单一地将该证明理解为书证。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王德成是涉案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人,也只有王德成才可以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不包括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案外人王德利并非陈桁村的集体成员,而是居民干部,其在通州区享有多套福利楼房待遇,户口也在通州区的楼房内。(2017)最高法行申6361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以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专为解决农民居住问题而设立。王德利根本没有在陈桁村享有土地及房屋权利的资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行申14151号裁判文书的裁判要旨:“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受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房屋所有权一般要依附于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即便涉案房屋有他人翻建,也不能当然属于翻建者所有。”在王德成已经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且具备相应权利证书的前提下,王德成自己出资雇佣自己建筑队工人对房屋翻建,陈桁村委会不顾事实及其上级政府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凭空捏造事实,将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划归非陈桁村村民王德利名下之行为实属滥用村委会权利作出的违法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机械地、单一地理解陈桁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将涉案两份证明简单的认定为书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陈桁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王德成的上诉请求。王德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陈桁村委会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2日开具的与通县人民政府(现由北京市通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管理)依法登记不一致的宅基地归属证明;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桁村委会做出与通县人民政府(现由北京市通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管理)依法登记相一致的宅基地归属证明;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桁村委会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德成请求撤销的二份村委会证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复印件,一份是2012年5月7日,陈桁村委会证明写到:“1993年通州区对农村村民房产进行产权登记,我村村委会也对全村村民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将村民个人房屋确权个人名下。此项工作由村委会具体负责,但我们的工作出现了漏洞,误将王德成、王德利兄弟二人分属每人三间北方(别字)确权在王德成一人名下。因王德利暂没有在家居住(当时王德利的房子给父亲居住),村委会又未与本人核实,误将王德利三间北方登记在王德成名下。现错误登记房屋属权已经查出,村委会决定还事实真相,将错登在王德成名下的三间北房更改为王德利的名下,望行政、司法及有关部门协助办理。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一份证明是2012年5月12日,陈桁村委会证明写到:“1986年秋、我任陈桁村村长、负责房基地报批事项等。有一天王德利找我说、与其兄王德成翻建旧房。当时兄弟二人有旧房五间、王德成三间、王德利两间。王德利两间归父母住、自己回家没有房住,想在翻建旧房时扩建一间、村里考虑到他的实际情况、向乡里土地管理员郭永田做了汇报。郭永田到建房现场查看后,同意村里给王德利在旧房西边扩建一间、按旧房翻新处理。(当时旧房翻新不用文字报批)。”经手人:耿士军,有三人在证明下方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名。陈桁村委会盖章。涉案房屋法院判决情况,2012年8月3日,(2012)通民初字第11145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坐落在北京市×院内北房六间中的西侧三间及西厢房二间和厕所归王德利所有,北房东侧三间归王德成所有,以北房六间正中为界点,向南顺线至门楼中心处为界,西侧门楼及院墙归王德利所有,东侧门楼及院墙归王德成所有;二、王德利所有的北房三间中的东山墙与王德成所有的北房三间中的西山墙为双方共同所有;三、王德利给付王德成财产折价款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审,(2012)二中民终字第13675号判决维持原判。(2013)高民申字第02064号裁定驳回王德成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德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撤销陈桁村委会曾开出的二份证明并判令陈桁村委会开出新的证明,二份证明从法院诉讼角度看归属于书证,法院并无撤销书证的职权亦无判令当事人开具新的书证的职权,故本案王德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德成的起诉。二审中,王德成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1.王德成曾是郎府乡建筑队承包工程的,王德成于1986年春天在获批的宅基地上盖的6间正房、东西各两间厢房均系其雇自己建筑队盖的;2.王德利系郎府乡政府工作的居民干部,从未参加过王德成院里的建房;3.2012年春天王德利借住到王德成西三间北房里,同年5月,王德利要求王德成声明王德利借住的三间房及其宅基地归王德利所有,王德成不同意,两人发生矛盾;4.王德利多次故意找王德成打架闹事,还说过“今后我什么招都给你使…我有钱,我有人,我有的是人”等类似的话。王某出庭作证称:王德成是农民,涉案6间房宅基地是批给王德成的,当时王德成的建筑队工人给王德成盖的房,后来2012年王德利借住王德成3间房,王德利要王德成的3间房,王德成不给,所以王德利和王德成发生了矛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桁村委会不认可王某的证人证言,亦不认可王德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王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经询,王德成称案涉两份陈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王德利在(2012)通民初字第11145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的。陈桁村委会认可上述两份证明系其出具。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德成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陈桁村委会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2日开具的证明并判令陈桁村委会做出新的证明。经查,王德成称上述两份证明系王德利在(2012)通民初字第1114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故上述证明从性质上属于书证。且上述两份证明所涉内容为涉案房屋,故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并无撤销书证的职权且王德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另外,法院亦无权判令陈桁村委会做出新的证明,王德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德成的起诉,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德成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德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蒋 巍审 判 员 王 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田子阳法官助理 孟 磊书 记 员 刘怡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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