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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慧、李德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2执异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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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2执异268号
  • 案件名称

    孟德慧、李德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孟德慧;李德清;王玉森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2执异26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孟德慧,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申请执行人:李德清,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执行人:王玉森,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德清与被执行人王玉森、孟德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孟德慧对(2021)津0112执恢471号执行裁定书中拍卖被执行人王玉森名下津南区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孟德慧称,请求贵院中止执行(2014)南民一初字第251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并中止执行对天津市津南区不动产的拍卖。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异议申请人孟德慧得知自己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后,经过法院阅卷,方才知道自己在2014年有民间借贷的诉讼,并且当时被执行人王玉森假冒申请人孟德慧的签名,伪造了授权委托书,作为申请人的“假冒代理人”参与诉讼,并与本案执行申请人李德清达成了调解书。以上情况均得到被执行人王玉森在2021年4月的书面承认。异议申请人孟德慧与被执行人王玉森原本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情感不合分居,并在2016年协议离婚,王玉森与李德清的债务情况孟德慧毫不知情,该债务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拍卖房屋津南区原本系申请人孟德慧与被执行人王玉森的夫妻共同财产,在2016年协议离婚时约定归孟德慧所有,目前孟德慧与女儿一直居住在此。(2014)南民一初字第2511号民事调解书明显存在错误,异议申请人孟德慧正在提交再审申请,请求再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如不中止涉案房产拍卖,将严重侵害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异议申请人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异议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执行异议,望贵院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中止本案的执行。本院查明,原告李德清与被告王玉森、孟德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251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玉森、孟德慧共同偿还原告李德清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共计190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前偿还130000元,余款177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2015年7月31日前未还清借款,二被告再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二、诉讼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并给付原告14150元。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5)南执字第2330号,此案于2016年4月1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此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2执恢471号,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津0112执恢4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王玉森名下津南区不动产。2021年9月9日,异议人孟德慧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坐落于津南区房屋权利人为王玉森,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登记日期为2019年5月5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德清与被执行人王玉森、孟德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坐落于津南区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玉森名下,故本院拍卖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现异议人孟德慧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德慧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庆慧审判员  朱振萍审判员  肖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微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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