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长峰与王胜利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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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525号案件名称
郭长峰与王胜利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郭长峰;王胜利案件缘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峰,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利,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上诉人郭长峰因与被上诉人王胜利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4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长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栽种于上诉人地边的27棵树因遮荫17年来对上诉人造成的青苗、化肥等成本损失、粮食减产无收损失共计2.4万元;3.判决被上诉人清除栽种于上诉人地边的27棵树或不完全清除树木期间每年给予上诉人1400元补偿;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00元误工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应当增加村委会为被告但未依职权追加,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书中“郭长峰在本案中主张损失,王胜利的种植树木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时是否考量了对周边影响等因素,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郭长峰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姚寨镇岭子村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而一审法院并未追加,直接出具判决书,属于程序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一审法院认定相邻权妨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却未依据侵权的事实和证据作出损失赔偿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地边栽种的27棵树,已十七年有余,枝繁叶茂,根系发达,对上诉人种植的庄稼造成严重遮荫,几乎颗粒无收。前期已与被上诉人和村委会多次沟通协商无果,一审法院法官亦已到现场调查核实,均证明被上诉人的树木已侵犯了上诉人的相邻权,故应给予合理赔偿。按照农作物正常支出成本和收入确定,上诉人要求17年给予2.4万元赔偿费属于合理范围,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清除上诉人地边27棵树木或不完全清除树木期间每年给予上诉人1400元补偿:为保障上诉人农作物收成基本权利,被上诉人应立即清除上诉人地边的27棵树木,但本着邻里友好的原则,鉴于被上诉人的27棵树木已成长多年,被上诉人如坚持不清除所有树木,应给予上诉人未清除期间每年1400元补偿,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4.上诉人因本案沟通协调、开庭等导致无法正常上班,已由工作单位开具工资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被上诉人王胜利答辩称,被上诉人树栽的不是17年,是2010年2月4号栽的,村里有合同。让被上诉人拿遮阴费不当,上诉人路边也有树,他路边的树刚去掉就把被上诉人告了。树被上诉人要卖,但是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去。上诉人主张的化肥、青苗减产等也有上诉人的树遮阴。对一审判决无异议。郭长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清除原告地边的树木约计28棵,并赔偿损失15000元;2.赔偿原告误工费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长峰、被告王胜利均系东阿县姚寨镇岭子村村民。现王胜利种植的树木已生长多年,对路东郭长峰种植的土地形成了遮荫。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日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郭长峰种植土地位于南北走向的生产路东侧,王胜利树木位于生产路西侧,该生产路约3米宽,和承包地南北平行的树木有27棵。一审法院认为,在相邻关系中,一方在使用或者经营自己的不动产时,负有不得妨碍对方合理行使权利的义务。现王胜利种植的27棵树木已生长多年,对路东郭长峰种植的土地形成了遮荫,对农业生产影响较大,故应予去除。郭长峰在本案中主张损失,王胜利的种植树木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时是否考量了对周边影响等因素,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郭长峰可另行主张权利。郭长峰主张的误工费,即使实际存在,也非王胜利种植树木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去除与郭长峰种植土地平行的27棵树。二、驳回原告郭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郭长峰负担238元、由王胜利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王胜利提交照片打印件一张(含两张图像),2021年7月30号拍摄,拟证明上诉人郭长峰的树也遮荫,被上诉人的树离上诉人的地还隔着一个路。上诉人2021年6月份把自己种的树去掉。经质证,郭长峰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是上诉人的树桩。上诉人是2018年栽的树,栽树的原因是村委包出去地上的树遮荫,王胜利说郭长峰的树遮荫不存在,上诉人的树2021年4月份自己去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胜利提交的证据,郭长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仅能反映土地上的树桩情况,并不能证明郭长峰的树也遮荫的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去除与上诉人郭长峰种植土地平行的27棵树是否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2.上诉人二审申请追加东阿县姚寨镇岭子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能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1.从一审法院实地勘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被上诉人王胜利种植的树木对上诉人种植土地遮荫,对农业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判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王胜利去除与郭长峰种植土地平行的27棵树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损失,并无相应专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且由于被上诉人王胜利的种植树木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时是否考量了对周边影响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郭长峰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郭长峰主张王胜利向其赔偿误工费,因本案系物权纠纷项下的相邻采光、日照纠纷,郭长峰诉请的损失系其间接损失,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本案是上诉人郭长峰向被上诉人王胜利主张相邻权侵权,上诉人郭长峰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追加东阿县姚寨镇岭子村村民委员会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被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郭长峰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长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郭长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丰 雷审 判 员 范晓静审 判 员 贾 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晓斌书 记 员 张海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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