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国、李文学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9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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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908号案件名称
刘建国、李文学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建国;李文学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芝,女,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系刘建国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学,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上诉人刘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款5,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该案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打工,虽双方口头说过月工资大约10,000元,但双方还约定按计工时及按出勤表结算工资,这样平均工资也基本上是10,000元,而且记工时及发放工资是由上诉人媳妇王宝芝管理,上诉人只知道大概,工资发放、打款都由王宝芝处理。以我们双方记录的出勤表来计算,不能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为依据,因上诉人在电话里并没有说清,也不知道是否还欠工资多少,只是含糊其词。一审法院以电话录音为依据认定事实,实属不妥。2.上诉人当庭没有提交出勤表及打款流水,一审法官庭下未让提交,影响判案。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必然作出错误判决。李文学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很充足。李文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被告拖欠支付的工资尾款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30日至2021年2月9日经济补偿款1,870元人民币;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截至2020年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0,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2021年2月9日给付原告工资10,000元、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录音中被告对原告陈述欠款30,000元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对录音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付工资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补偿款1,87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建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学工资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文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建国提交以下证据:1.王宝芝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589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显示2020年1月23日转给李文学30,000元;高碑店市建国诚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尾号为2404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报表1页,显示2021年2月9日向李文学转款15,000元。2.单位名称为河北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1页,显示支付李文学10,000元。3.刘建国方记载的给工人发放工资清单一页,显示2019年6月7日支付李文学2,000元、6月30日支付李文学3,000元。4.刘建国个人记载的李文学微信转账10,000元,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以上证据拟证明李文学2019年出勤260天,按照每天33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2019年的劳务费应该是85,800元。扣除800元的饭费,刘建国已经将李文学2019年的工资结清。李文学认可收到证据1、2、4中所载款项,对证据3中所显示的3,000元不认可,称没有支取,认可收到2019年6月7日支付的2,000元。李文学对刘建国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自2017年以来,每年的工资都没有当年结清过。到2019年,刘建国尚欠李文学2018年未结清的工资12,000元。2020年1月30日李文学和刘建国打电话确认尚欠工资30,000元,扣除2020年6月11日微信支付的10,000元和2021年2月9日支付的15,000元,剩余5,000元尚未支付。为此,李文学提供了其与刘明洋(刘建国长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刘建国最后一次支付了15,000元后,李文学发现工资数额不对,及时与刘明洋微信沟通,刘明洋回复“你先拿着,今天一共到了30万元,我先一人分点”。刘建国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聊天记录中李文学吞吞吐吐,是其自己说的20,000元,并非刘明洋说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建国抗辩称2019年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其只欠李文学2019年的工资85,800元。但其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中所载支付款项共计90,000元,与其主张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李文学与刘建国的电话录音中,刘建国对欠款金额30,000元未予否认,刘建国的长子刘明洋在李文学提出转款金额不对,尚欠20,000元工资的异议时,也未对李文学所主张的金额予以否认。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刘建国欠李文学工资3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部分,尚欠李文学工资款5,000元。综上所述,刘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珍惠审 判 员 田 苗审 判 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秀卿书 记 员 李雪朔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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