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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金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民终2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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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570号
  • 案件名称

    吉林市金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吉林市金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吉林市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2民终2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金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1235号松花江智慧新城2区吉林市电商产业园S2-2,we+创客空间090号办公卡。        法定代表人:金东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霖,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市金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童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2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童传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实际已经完全查清本案事实,万达投资公司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八条关于“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之规定,万达投资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严重藐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并以此方式拒绝提供原始书证,以达到其不法目的。通过金童传媒公司提供的与万达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金童传媒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合同是万达投资公司主动提供的,且能够证明该合同原件现保存于万达投资公司,人民法院结合本案数份证据材料能够清晰认定万达投资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金童传媒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二、金童传媒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准确还原案件事实,万达投资公司欠付广告推广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金童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1.金童传媒公司提供的与万达投资公司广告部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案涉合同是万达投资公司提供给金童传媒公司以及要求金童传媒公司盖章后交回,还能够证明金童传媒公司已经按照万达投资公司的指示交付了原件,故即便金童传媒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没有万达投资公司盖章,但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直接认定合同的真实性。2.金童传媒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完成证明,能够证明金童传媒公司已经按照指示在约定的媒体上发布了广告,完成了合同义务。三、原审裁定认定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书面合同是否签订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成立,即便金童传媒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合同,案涉合同关系仍然能够成立。        万达投资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童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达投资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万元;2.判令万达投资公司自2020年10月27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为标准向金童传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2021年1月27日暂计1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童传媒公司主张其与万达投资公司签订的《吉林昌邑万达广场2018吉林大冷面媒体广告发布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该合同中仅有其一方盖章,万达投资公司并未在上述合同中签章,且金童传媒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金东华与郑明林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及通过其运营的微博账号“吉林大冷面”发送的广告,均不足以直接证明万达投资公司为上述合同的相对方,金童传媒公司与万达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未成立,万达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在起诉阶段,要求被告要明确,其身份能够被识别,并与其他人员相区分而避免被告同他人的身份相混淆。但在案件审理阶段,同时要求被告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但金童传媒公司与万达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未成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因此,金童传媒公司将万达投资公司列为被告进行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        一审裁定:驳回金童传媒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金童传媒公司在起诉时不但提供了万达投资公司的准确企业信息,而且提交了合同、发票、微博截图、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与万达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故金童传媒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属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20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春露审判员    王浩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美琦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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