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徐国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825执1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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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825执1615号案件名称
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徐国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太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1 0:00:00当事人
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徐国安案件缘由
债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825执1615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工业园区海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752987637H(1-1)。诉讼代表人:石礼旺,系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被执行人:徐国安,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国安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晓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劵、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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