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世宝、韩建强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05执166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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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05执1661号之一案件名称
马世宝、韩建强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马世宝;韩建强;吕秋菊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05执1661号之一申请人:马世宝,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韩建强,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吕秋菊,女,1971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涧西区。本院在执行马世宝与韩建强、吕秋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5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韩建强、吕秋菊支付申请执行人马世宝60000元。因被执行人韩建强、吕秋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马世宝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我院于202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要求其于三日内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法律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为此,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于2021年9月9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2021年7月6日、7月7日、7月26日、8月6日、9月9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已冻结被执行人韩建强名下光大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财付通账户;冻结被执行人吕秋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财付通账户。三、2021年7月15日,前往市民之家(地)线下调查被执行人房产、公积金财产,调查结果为:韩建强、吕秋菊名下无房产,冻结被执行人吕秋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被执行人韩建强名下无公积金信息。2021年7月20日,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四、由于被执行人韩建强、吕秋菊未如期申报财产,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2021年9月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9月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五、2021年8月9日,传唤被执行人韩建强、吕秋菊,经传唤,被执行人韩建强、吕秋菊未到场。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6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姚小艳审判员 何恒飞审判员 张春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于帅兵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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