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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吴建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1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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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1379号
  •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吴建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吴建初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02民初1379号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初,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吴建初因《汽车贷款合同》而欠原告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2、被告吴建初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294.55元、利息1892.23元及罚息2519.86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5月23日,要求按年利率9.81%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要求按年利率9.81%的150%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吴建初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8000元;4、被告吴建初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5、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 被告吴建初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7月23日,被告吴建初与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CB07310518153594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本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名义一次性支付至相应车辆销售商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一般账户或车辆销售商在其他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开立的账户,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逾期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邮寄催收函、派人上门催收、委托查找或者控制贷款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其中贷款人派人进行上门催收,借款人须按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次的标准承担催收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除依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外,另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8000元的违约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一次性提前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未结款项:(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在汽车贷款合同上附有当事人信息、贷款信息、还款信息和车辆销售商等信息,借款金额为123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8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还款金额为3855.41元,按月收息,车辆销售商为湖南省长沙县兰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汽车贷款合同》下方附有《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前述《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贷款债权、费用及违约金;借款人出现前述《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贷款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抵押车辆进行处分,…处分所得价款超过《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应付款数额的部分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被告吴建初在《机动车抵押合同》下方的借款人(抵押人)栏内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并捺印。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吴建初发放了123000元贷款,将款项转账划入汽车销售商湖南省长沙县兰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21XXXX02账号。被告吴建初提取车辆后,于2018年11月14日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车辆登记号码为湘EXXXX。同日,被告吴建初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吴建初偿还了2020年7月23日前的24期贷款本息92529.84元,其中本金78705.45元、利息13824.39元。至2021年7月23日止,被告吴建初结欠借款本金44294.55元、利息1970.37元及至7月23日止的罚息2519.86元。2021年6月24日,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金融许可证的颁发单位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持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依法具有金融借款资质。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初所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贷款发生后,被告吴建初未按约履行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的责任和其他违约责任。被告吴建初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吴建初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初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人承担逾期罚息外,另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8000元的违约金。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由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经按年利率14.715%主张了逾期罚息,对于违约金本院按照年利率9.285%(24%-14.715%)予以支持。违约金从被告吴建初违约之日起即2020年7月23日起以4429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85%计算贷款还清之日止,且上限不超过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主张的8000元。案涉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产生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对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要求对案涉抵押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汽车贷款合同未明确律师费的负担,对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建初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初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吴建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294.55元、利息1892.23元、罚息2519.86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81%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81%的150%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吴建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44294.5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9.285%计算贷款还清之日止,且该违约金上限为8000元; 四、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建初所有的抵押车辆湘EXXXX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吴建初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京 书 记 员  王丽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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