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张勇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2民初3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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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2民初3077号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张勇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张勇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青0102民初3077号原告(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11489G),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北环路1号(双创基地内)。法定代表人:朱昌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该公司职员。被告(原告):张勇(身份证号:XXX),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英,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与被告(原告)张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原告)张勇于2021年5月21日向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被告)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向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青0122民初2803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被告(原告)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无须向张勇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一、张勇与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存在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依法解除与张勇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6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9条之规定,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无须向张勇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法》第3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员工手册》第103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给予解除劳动关系……;12.连续旷工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30天”。本案中,劳动仲裁审理阶段,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向仲裁庭递交了张勇自述的检讨书、张勇与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人事部长的电话通话录音、考勤表、未到岗处理报告、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勇未按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通知要求到岗上班,连续旷工超过31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劳动法》第3条第2款、第25条第2项、《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和公司员工手册第103条等规定,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事先通知工会同意后,依法解除了与张勇的劳动合同。一方面,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8条、第87条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情形。另一方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而,张勇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仲裁裁决书遗漏原告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已递交仲裁庭并经案件双方质证的录音证据,导致裁决书关于张勇是否存在违纪、旷工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在劳动仲裁审理中,向仲裁庭递交了张勇与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人事部长的电话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与张勇自书的检讨书及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张勇存在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同时,该录音也经过了张勇及其代理人的质证,具有证据三性,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但是,仲裁裁决书遗漏了该份重要的录音证据,进而错误的认定“被申请人(原告)的证据不能全面印证申请人(张勇)违纪、旷工的事实。”该错误应当被纠正。三、仲裁裁决书以《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7项裁决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向张勇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方面,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至6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他情形。另一方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恰恰是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解除与张勇的劳动合同。故而,仲裁裁决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张勇存在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后解除了与张勇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6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9条之规定,张勇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无须向张勇支付经济补偿金。张勇辩称,其并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赔偿金。张勇在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处待岗期间每月发放473元,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差额部分。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向张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1369.6元(2020年青海平均工资73804.8元÷12个月﹦月平均6150.4元,6150.4元×24年工龄×2﹦295219.2元,提前一个月未书面通知解职加一个月工资,295219.2元+6150.4元﹦301369.6元);2.判令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向张勇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限额差额部分226260元(2020年最低工资1700元-443元(已发放的工资平均值)×180个月﹦2262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勇自1992年入职到西宁铁路分局格尔木车辆段工作,1996年根据上级指示调到兰州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工作。后兰州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变更为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张勇自1996年入职在该单位工作。2005年因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暂无工程项目,要求张勇在家等通知,等有项目时单位通知到岗,自此张勇一直在家待岗至今。2020年11月底单位领导告知其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并于10月停止给张勇缴纳社保。经张勇与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多次沟通,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均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张勇在家待岗期间,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只支付几百元待岗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限额的差额工资。仲裁裁决书并未支持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差额与法律不符,故张勇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辩称,张勇诉讼请求无依据,我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向张勇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张勇要求支付待岗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张勇待岗期间未提供劳动,我公司向其支付了生活费,并垫付了社保费,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张勇要求待岗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检讨书、2.电话录音,欲证明张勇存在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3.短信和彩信详单,欲证明我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8月10日向张勇发短信告知限期返岗事宜;4.通话记录,欲证明我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8月22日向张勇催促到岗事宜;5.关于张勇同志未到岗处理意见的报告、6.上岗派遣通知单,欲证明张勇连续旷工超过31天,存在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7.四公司员工手册、8.关于修订员工手册的表决报告,欲证明在张勇连续旷工31天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9.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欲证明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事先将理由通知了工会并征得同意;10.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欲证明原告在2020年10月1日解除了与张勇的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综合证明:1.张勇存在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我方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2.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质证,张勇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是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后,在领导的引导下张勇出具的检讨书,张勇并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况。对证据3、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证明方向。证据5、6系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单方制作,不应作为证据。证据7、8不能作为有效定案依据。证据9、10张勇并未收到,也不知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第二组:1.张勇2007年至2020年待岗生活费明细、2.张勇基本医疗保障参保凭证、3.张勇公积金汇缴明细、4.张勇基本养老缴费卡片、5.张勇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明细,欲证明:1.原告在张勇未提供劳动、待岗期间,按规定向其支付待岗生活费;2.至解除合同前,张勇的社保账户均正常,我公司交纳了企业应承担部分,也垫付了张勇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不存在违法行为。经质证,张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生活费明细系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单方出具,该费用并非生活费,而是工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文件,欲证明我公司向张勇支付生活费符合规定。经质证,张勇对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最低工资标准的公示信息,证明最低工资标准是逐年调整的,依据规定我公司向张勇支付待岗生活费是可以低于最低生活标准的。经质证,张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张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经质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发表意见。对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关于曹秀梅等二十二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欲证明张勇系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的员工,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欲证明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每月向张勇支付工资未达到青海省最低工资限额的事实,作为主张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依据。经质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最低工资适用的前提是张勇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本案中,张勇并未提供劳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失业证明,欲证明张勇及其妻子均为失业人员,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经质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通话记录,欲证明8月10日接到原告打来的电话后,并未收到到岗的通知,不存在收到通知未到岗的情形。经质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勇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欲证明张勇于2020年12月1日才知晓自己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张勇恳请公司领导能给自己一个上岗机会,在领导的引导下出具检讨书,其并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经质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方向,检讨书系张勇自书,并未被引导书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勇于1992年8月入职西宁铁路分局格尔木车辆段,1996年12月调入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工作,张勇2005年8月开始待岗,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按月向张勇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并依法缴纳张勇待岗期间的社会保险。2020年8月,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电话通知张勇到岗上班,张勇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岗上班,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二十一局四人[2020]121号《关于对曹秀梅等二十二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以张勇长期旷工,经公司多次电话、信件、登报催促返岗工作,逾期未归,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自2020年10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张勇认为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并未向其明确工作地点,其并不存在长期旷工,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2日向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5月6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1)019号仲裁裁决。张勇及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本院合并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向张勇支付经济赔偿金?2.张勇主张的一个月代通知金及低于最低工资限额差额工资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向张勇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认为其公司通知张勇到岗,但张勇未能按规定时间到岗,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张勇认为其虽接到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电话要求到岗,但并未通知具体到岗地点,对此,张勇既已知晓公司要求其到岗,即便公司未说明具体到岗地点,其也应积极与公司联系确认到岗地点,而非消极应对。根据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其公司曾要求张勇到岗,但在张勇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情况下,根据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显示,仅向张勇拨打过一次电话,且显示时长仅有31秒,无法说明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与张勇取得有效联系,张勇自2005年8月起长期处于待岗状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在仅通过一次有效电话联系张勇后,便以其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欠缺合理性,因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与张勇对解除劳动合同均存在一定过错,且张勇并未向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提供劳动,本院以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于2020年度向张勇发放的生活费为基础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6640元(1110元×24)。其次,关于张勇主张的一个月代通知金及低于最低工资限额差额工资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张勇对解除劳动合同亦存在一定过错,本案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的一个月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勇自2005年8月起待岗,并未向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提供劳动,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向张勇每月发放的待岗生活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张勇要求二十一局第四工程公司支付其低于最低工资限额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勇经济补偿金2664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原告)张勇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宇人民陪审员 徐智勇人民陪审员 李雪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连连书 记 员 韩美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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