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玉梅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3执89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执890号
  • 案件名称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玉梅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洋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玉梅;杨志文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23执890号申请执行人: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武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龙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娟,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栋淇,该社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玉梅,女,汉族,陕西城固县人,现住洋县洋州镇。被执行人:杨志文,男,汉族,陕西洋县人。申请执行人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陕07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张玉梅、杨志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9.4万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执行费。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张玉梅于2021年8月30日主动向申请人履行了现金4万元。被执行人张玉梅承担本案执行费400元,现已缴纳。对余款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书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723执89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生效后,若被执行人未继续履行,申请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自本裁定送达后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刘 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展铭书 记 员  赵 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