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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25民初3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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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25民初3317号
  • 案件名称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嵩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李聪;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洁;张强锋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25民初3317号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嵩县白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4165793003。法定代表人:夏俊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娜,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嵩县田湖镇洒落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553185519W。法定代表人:李聪。被告:李聪,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与新街交叉口九都新天地4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3666285Y。法定代表人:马洁。被告:马洁,女,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张强锋,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李聪、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洁、张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李聪、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洁、张强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结欠本金600万元,利息523207.98元、罚息625394元,本息合计7148601.98元(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按照年利率11.528%计算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7.292%计算至被告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聪、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洁、张强锋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都新天地3幢115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豫2020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219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1.52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即超期利率17.292%。被告李聪、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洁、张强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都新天地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豫2020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2198号)对该笔贷款的偿还在抵押价值范围内负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李聪、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洁、张强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0日,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聪、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洁、张强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60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年利率11.52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聪、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洁、张强锋为被告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2020年1月10日,被告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都新天地18套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豫2020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2198号)提供抵押担保,不动产登记号为豫2020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2198号,抵押财产详见附表。2020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而后,被告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80000.01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聪、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洁、张强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发放600万元借款后,被告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李聪、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洁、张强锋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抵押责任,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聪、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洁、张强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供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按约定利率即年利率11.528%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80000.01元利息应予扣除。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罚息利率即17.292%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仍应按年利率11.528%计算支付。被告李聪、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洁、张强锋作为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528%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80000.01元利息应予扣除);二、被告李聪、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洁、张强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都新天地18套房产(详见附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聪、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洁、张强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20元,由被告洛阳市莱创建材有限公司、李聪、洛阳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洁、张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迎川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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