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财、刘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3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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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3453号案件名称
李学财、刘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李学财;刘金龙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3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财,男,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利,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龙,男,汉族,住东海县。上诉人李学财因与被上诉人刘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李某某提供劳务,虽然“证明”系上诉人书写,但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发时,因刘金龙妻子到李某某沙场闹事要求赔偿,李某某让上诉人先把事情担下来,以后由李某某承担刘金龙的损失。另外,上诉人与李某某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李某某系刘金龙的雇主。事实上,刘金龙的医药费中有3000元系上诉人经李某某安排而垫付,其余医药费均是李某某支付。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导致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刘金龙未作答辩。刘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学财赔偿其各项损失13264.52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金龙为李埝乡高埝村村民。2020年3月10日,刘金龙在李埝沙场干活时右手食指被洗沙机械压伤。刘金龙于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5日,在东海县利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手食指中节远端完全离断;2.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在该院行右手食、中指外伤清创+食指短缩试行再植+中指伸肌腱探查吻合修复术。刘金龙认可,该部分医疗费用由李学财支付。刘金龙于2020年7月1日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180.7元。2020年11月17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金龙外伤致右手食指中节远端完全离断,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现刘金龙主张李学财赔偿损失,诉至法院,引起诉讼。庭审中,李学财提出,其并非刘金龙的雇主,并举证了录音一份,用于证明案外人李某某是刘金龙的雇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并未认可为刘金龙的雇主,一审法院当庭与案外人李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也不认可其为刘金龙的雇主,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和证据不予认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2.刘金龙的损失如何确定;3.李学财应承担的责任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刘金龙主张李学财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李学财辩称其并非刘金龙的雇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刘金龙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李学财干活,事故发生后,李学财向刘金龙出具了证明一份,其对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和事故发生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学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刘金龙出具证明,应视为对证明内容的确认和认可,李学财应为刘金龙的雇主。李学财辩称案外人李某某是刘金龙雇主的辩论意见,与查明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鉴定费800元,该费用发生应系刘金龙单方委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金龙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80.7元;2.误工费6,864元(计算方式为:57.2元/天×120天);3.护理费:6,0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计算方式为40元/天×10天);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344.7元。关于争议焦点3,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金龙雇佣期间从事劳务,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金龙受李学财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李学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刘金龙从事其指定的劳务活动过程中,应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刘金龙的人身安全,其不仅在选用人员时应对其相关工作技能予以必要的考察,同时也负有现场安全方面的管理、提醒和监督义务,但李学财未能尽到上述义务,故应对刘金龙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学财作为雇主,未尽到审慎监管和防免危险的义务,以致发生安全事故,存在明显的工作缺陷,故李学财在事故中有较大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应对刘金龙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刘金龙损失数额为10,741元。刘金龙作为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其从事工作存在风险,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手指被机械压伤,属于操作不当,也存在一定过失,应当自负其余责任。综上,刘金龙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学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金龙损失10,741元;二、驳回刘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学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刘金龙出具证明,应视为对证明内容的确认和认可,且与刘金龙主张雇主为李学财的陈述相互印证,李学财应为刘金龙的雇主。对于李学财上诉提出本案雇主应为李某某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电话核实,李某某不认可其系刘金龙的雇主,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刘金龙的部分医疗费用由他人垫付的问题,如存在不当得利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李学财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学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井鑫审判员 黄 宇审判员 马晓凤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方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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