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罗元军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703民初2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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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03民初2891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罗元军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罗元军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703民初28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负责人:廖莹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敏,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君,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元军,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与被告罗元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罗尚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冯 译书 记 员 刘妮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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