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冀南新区万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银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427民初17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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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27民初1706号案件名称
邯郸冀南新区万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银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邯郸冀南新区万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李银清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27民初1706号原告:邯郸冀南新区万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李家西街。法定代表人:李东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李银清,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原告邯郸冀南新区万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银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邯郸冀南新区万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1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20年9月7日至10月17日共从原告公司拉砖23次,欠款3133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公司利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邯郸冀南新区万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提交的起诉书、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上均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恩签名,其自称联系不到李东恩,而是受李富广委托,称李富广系公司负责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不能证明此次起诉系原告邯郸冀南新区万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冀南新区万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郝书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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