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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石生、刘桂兰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25民初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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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25民初645号
  • 案件名称

    刘石生、刘桂兰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炎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刘石生;刘桂兰;炎陵县霞阳镇九龙村峦山村民小组
  • 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25民初645号原告:刘石生,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原告:刘桂兰,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炎陵县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炎陵县霞阳镇九龙村峦山村民小组,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九龙村峦山组。负责人:陈立志,系该组组长。原告刘石生、刘桂兰与被告炎陵县霞阳镇九龙村峦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峦山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石生、刘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峦山组的组长陈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石生、刘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费、资金占用费等集体经济收益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2、请求被告补发原告自2016年度至2020年度止增加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费、资金占用费11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石生、刘桂兰系峦山组村民,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原告于1990年7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1月15日生育女儿刘华玲,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之后两原告未再生育子女。2005年3月30日,两原告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即依法享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的奖励和社会保障。被告峦山组因本组土地于2004年被九龙工业园征收后,九龙工业园管委会每年向峦山组支付资金占用费,峦山组将该款按人口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未按法律及政策相关规定增加一人份额计算给原告独生子女家庭资金占用费。被告峦山组辩称:2016年至2018年两原告都没有向我组主张过权利,2020年2月年底分配的时候,两原告才向我提出有独生子证,要求分双倍。故我不赞成从2016年开始进行分配。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独生子女证、分配明细表、存折、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石生、刘桂兰均系被告峦山组的村民,于1992年1月15日生育女儿刘华玲,且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后于2005年3月30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后未再生育子女。峦山组对片地补偿款等集体经济收益按2016年人均2000元、2017年人均2500元、2018年人均2000元、2019年人均2900元、2020年人均2000元的金额予以分配给组民,然上述集体经济收益在分配给本成员时,被告未按政策给予原告家庭多一人份额的分配款。两原告自2020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拒绝,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两原告要求多分配一人份额的权利应否支持。原告刘石生、刘桂兰系峦山组的成员,在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至今仅生育一女,符合湖南省计划生育政策给予多一人份额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的条件。峦山组未按相关政策给予原告家庭享有多一人份额的分配权,侵犯了两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要求享有集体经济收益双份份额的权利、要求被告补发两原告2016年至2020年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石生、刘桂兰享有被告炎陵县霞阳镇九龙村峦山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费、资金占用费等集体经济收益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二、限被告炎陵县霞阳镇九龙村峦山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发原告刘石生、刘桂兰2016年度资金占用费2000元、2017年度资金占用费2500元、2018年度资金占用费2000元、2019年资金占用费2900元、2020年度资金占用费2000元,共计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炎陵县霞阳镇九龙村峦山村民小组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石生、刘桂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超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罗慕真书 记 员 陈 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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